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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量刑建议指导意见》的出台,纠正了我们三个认识误区

作者:董兴 时间:2022/1/9 16:27:37 浏览:1062次

 

认罪认罚从宽制度,是我国《刑事诉讼法》在2018年修订中增加的一项新制度,虽然在出台前经过试点、又经过三年来的司法实践,但该项制度的适用过程中,司法人员以及律师仍有不少认识上的误区。为了改善这一状况,统一法律正确适用,在2021年12月3日,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《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》(以下简称《量刑建议指导意见》)。该意见的出台,帮助我们厘清了多个认识上的误区。

认识误区之一: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,被告人认罪认罚的,只能向受案的人民法院提出。

我们知道,刑事案件根据所处的环节,分为侦查阶段、审查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,对应的办案机关为侦查机关、检察院和法院。检察院提起公诉后,由法院受理并审理案件,两机关之间也会办理换押交接手续。通常的理解,法院受理案件后,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,必然是向法院提出。但《量刑建议指导意见》中进一步明确,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开庭前的期间内,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,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,检察院可以组织听取意见。实际上在此阶段,被告人能就认罪认罚同检察院达成的一致意见,对被告人来说,从量刑结果上肯定是有优于在法院阶段的。这是因为,在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上,主动认罪认罚优于被动认罪认罚,早认罪认罚优于晚认罪认罚。在检察院认罪认罚,自然早于在法院阶段的认罪认罚,也应当获得更轻的处罚。所以,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,被告人只能向法院认罪认罚,这是我们的第一个认识误区。

认识误区之二: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,将工作重心放在追求从宽量刑的结果,却忽视了案件本身仍然要符合“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”的定罪量刑标准。

案件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后,在提审过程中,检察官会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对指控犯罪认罪认罚,便可以获得量刑上的从宽处罚。犯罪嫌疑人为了能够获得从宽处罚,往往会接受检察官的建议,同意认罪认罚。而检察官也为了案件能够及时办结案件,一般也会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。既然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,在介入案件时,会有一部分律师认为对案件事实、证据的审查就不再那么重要,关注的侧重点往往倾向于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该如何进行辩护。这时候容易忽略一个问题,那就是案件本身是否已经达“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”的定罪量刑标准。可是,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西方国家的“诉辩交易”并不相同,检察官作出的量刑建议是在全面审查证据、查明事实、准确认定犯罪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。如果量刑建议所依据的事实、情节没有查清楚,那么量刑建议就成了空中楼阁,没有了根基,自然也就不能被人民法院所认可和采纳。从另一方面来说,如果公诉案件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,达不到证明犯罪的标准,检察院不仅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“认罪认罚”,还应该直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,补充侦查后仍旧达不到起诉标准的,应决定作不起诉处理。可以得出的结论是,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并没有因为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而降低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。

认识误区之三:对于罚金刑,辩护律师只能提出减少罚金的意见,而不能建议增加罚金数额。

或许有人会说,律师(辩护人)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,提出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无罪、罪轻或者减轻、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,维护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。怎么还能建议增加罚金数额呢!

这是因为《量刑建议指导意见》规定,具体建议判处罚金刑的,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,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提出确定的数额。这就使得缴纳罚金的能力也是最终确定罚金刑一个考量因素之一。根据案件事实,通过法定或酌定情节,依法为当事人争取降低罚金刑,只是工作的一个方面。更进一步的话,在一些特定案件中,我们还可以通过协商增加缴纳罚金的数额,为当事人换取更轻的主刑量刑,这也是为了给当事人争取最好的刑罚结果,与辩护人的辩护职责并不相悖。比如在污染环境罪案件中,其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造成环境的严重污染,如果当事人有一定的缴纳罚金的能力,一方面可以通过早交或者多交罚金,表明真诚认罪悔罪的态度。另一方面,这些多交的罚金,政府可以间接的用于治理、恢复被污染的环境,实质上是在修复受损的法益。在这种情况下,采取多缴纳罚金,不失为争取从轻量刑的一个办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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